焦元德与杨文全、谭兴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全,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全明,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兴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焦元德与被告杨文全、谭兴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被告杨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明,被告谭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元德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受被告杨文全雇佣为其承建的被告谭兴美房屋做工,做工时摔伤住院,经遵义县利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二分之一以上,在该院住院6天后,由于原告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就转院至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2天,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伤残九级。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误工费9086元,合计39044元。
被告杨文全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作为房屋承建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为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被告谭兴美将房屋承包给我修建时未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施工中被告谭兴美也没有安全意识,没有要求安全施工,房屋修建中我作为施工方不是独立作主,还要听从被告谭兴美安排和指示。且被告谭兴美明知我没有房屋承建资质,选任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谭兴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在修建房屋我并不知道,原告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我与杨文全已在当地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杨文全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承担。我与杨文全系承揽合同关系,杨文全在施工中出现的事故责任应由杨文全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文全在当地从事承包农村房屋修建工作。2013年,被告谭兴美与被告杨文全口头协议,将其自有住房二、三层发包给被告杨文全承包修建,由被告杨文全雇佣工人施工。在被告杨文全修建其他房屋工程中原告曾受被告杨文全雇佣,按天计算报酬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杨文全电话联系,得知被告杨文全现承包被告谭兴美房屋修建,遂经被告杨文全同意后到被告谭兴美房屋施工现场进行工作,但杨文全未在施工现场。当天在粉糊被告谭兴美房屋一楼外墙时,因原告操作不当,从吊板摔倒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全随即赶到现场。2013年2月19日,原告到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5日,经该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93元。期间2月24日起,原告又到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进行中医治疗,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共支付医疗费35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文全共预付原告治疗费用7000元,含垫付的原告在遵义县利民医院、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全部医疗费合计4803元,另外被告杨文全于2013年4月8日又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垫付医疗费650元。双方经当地村委等召集进行调解,2013年3月11日,被告谭兴美曾给付被告杨文全现金3000元,由被告杨文全向被告谭兴美出具《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原告医疗费。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焦元德于2013年2月17日所受损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评定标准。事后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合计39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打电话由被告杨文全同意后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杨文全支付报酬,符合双方以前成立劳务关系的习惯做法,被告杨文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时明确表示予以反对,故对原告向被告杨文全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文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完全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对此被告杨文全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建房过程中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作业中操作不当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杨文全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及被告杨文全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文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并按照被告谭兴美的要求完成修建房屋的工作,并由被告谭兴美支付报酬,被告杨文全与被告谭兴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谭兴美系本案定作人,被告杨文全系承揽人,由于被告杨文全长期从事承揽农村个人住房修建工作,被告谭兴美有理由相信被告足以胜任其房屋修建的施工,发生事故时被告谭兴美也未在施工现场,未对房屋修建作具体安排,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兴美对修建房屋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行为,故被告谭兴美可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虽然原告受伤后一年内未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其所受损伤未能定残,应当视为原告系因其他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应从2014年11月10日定残日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由被告杨文全已垫付,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由于原告对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对已支出的医疗费也应当在其责任份额内予以承担,故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辩称对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卫生室出具的收费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但从被告杨文全自愿垫付卫生室医疗费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杨文全在原告治疗中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对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期间,被告辩称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不具备住院条件,期间不应当按照住院计算相关损失,但原告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经被告杨文全同意,考虑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护理及期间的伙食费系必然支出的损失,故对原告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期间,本院应当依照住院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焦元德因本次事故受伤各项损失数据为:①医疗费5453元(含遵义县利民医院医疗费1293元、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医疗费3510元及被告另外垫付的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650元)。②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年/人)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434/年×20年×20%=21736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每天为77.32元(28224/365=77.33),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共29天,确定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每天77元计算,77元/天×29天=2233元。④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2013年2月17日受伤至2014年10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达一年以上,但原告请求计算115天合计908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愿。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卫生室治疗共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870元。以上合计39378元。被告承担50%为1968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7000元及垫付的650元,被告杨文全还需要赔偿原告12039元。
庭审中,被告谭兴美称对被告杨文全向其借款3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不要求返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文全赔偿原告焦元德因受伤损失120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兴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焦元德负担75元,由被告杨文全负担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 小 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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