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穆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4月7日在遵义县团溪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向团溪信用社贷款3万元、在雷化波处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0年9月我与被告一起到浙江温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因我与他人打架受伤住院,被告到医院两次看望我时与我发生矛盾便离开我回到团溪。2012年3月23日,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入狱服刑,我在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我。2014年4月30日我刑满释放回家后得知被告于2011年5月就离开团溪不知去向。我向朋友和被告父母打听被告消息至今仍无被告下落。综上,被告与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债务由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3月22日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温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因与他人产生矛盾发生殴打受伤住院,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返还团溪家中,并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团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浙乔狱释第176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认识谈婚两年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为此与原告产生矛盾并离开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请求,因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明确,共同债务原、被告如何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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