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诚同诉田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洪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林诚同诉被告田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诚同之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诚同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找原告为其供应钢材。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于201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期间先后为被告供应三批钢材,共计价款为147539元。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7539元,尚欠110000元钢材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 。
被告田洪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诚同系务川县明旺钢材店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田洪超因承包太平工业园区核桃加工厂工程建设需要钢材,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合计为51210元,该款被告已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先后向被告供应三批钢材,价款合计为147539元,被告分别在出库单、欠款单上签字。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7539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电话告知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本院告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筋采购合同、出库单、欠款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洪超于2013年在承包工程建设期间与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先后供应三批钢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为1475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钢材后,已支付原告钢材款37539元,被告至今欠原告钢材款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洪超偿付原告林诚同钢材款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田洪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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