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童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现去向不明,待后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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