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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