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刘甲。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间不长,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生育子女后就外出不归家,为此我与被告长期闹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农历5月1日被告留下一张纸条外出去向不明,经我托人寻找将被告从广州松岗接回。但被告回到遵义火车站就与另一男子坐车离去。我父母于2012年6月12日又到被告娘家将被告接回,但被告又多次离家出走。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上产生变化,同年9月28日被告与我发出矛盾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我与被告分居未达法定时间,我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综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红献由我抚养。
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2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刘甲,男,2010年6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2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刘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刘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