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祥诉付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2
原告刘平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付友义,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

原告刘平祥诉被告付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友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祥诉称: 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月11日归还,每月利息900元,到期后催收无果,被告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人也联系不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付友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友义与原告刘平祥相识,付友义的爸爹与刘平祥是同事关系,被告付友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月归还,月利息3%,每月中旬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平祥主张被告付友义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被告付友义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友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付友义应予支付。被告付友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友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祥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付友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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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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