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大方诉王本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
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普、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外出打工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2014年1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共有未完工的平房一栋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41800元(其中:欠信用社50000元、欠工人工资55000元、欠购房门和装修款25000元、欠饶某某5000元、欠地板砖钱68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安分守己,与一重庆籍男子关系密切,趁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将其带回贞丰生活一段时间,并将家里原来的存款50000元拿给该男子带走。原告发现被告的这一不轨行为后,要求被告痛改前非,可是被告不但不加以悔改,反而对原告极为不满,认为原告干涉其私生活,从2014年7月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平等分割;3、债务141800元共同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原告与其前妻还有亲密的联系,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欠我外家有债务,原告提到的平房是我将自己打工的工资全部用于房屋的修建,房屋不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属于二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
原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3、证人饶某某(原某某的之兄)出庭作证,拟证明饶某某的儿子结婚的时候向原某某借了20000元,之后就偿还给原某某。被告认为借钱是事实,但证人说的是假话,钱是被告数给证人的妻子手中的,但是还没还给被告,是否偿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
4、证人周某某(与原某某系寨邻)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被告王某某代原某某偿还借款清单中的“小二华”,证人主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向证人借钱过,也没有向证人还某某。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的关系很好,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因原、被告双方曾向证人借过钱,但该借款已由被告拿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
5、证人饶某某(系原告某某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被告王某某代原某某偿还借款清单中的“小年生”原、被告没有向证人借过钱。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25000元钱是原告向被告要的,说拿去还证人的,但是具体还没有,被告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银行ATM交易记录及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生活开支和建房的资金全部是被告王某某支出。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是用这笔钱修建。
2、建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某某在小屯镇米冲一组申请建房并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及签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并没有在意办谁的名字,所以平房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3、证人穆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前妻嫁到证人所某某的村,证人在浙江东阳证人出租屋附近,经常看见原告打麻将,也看到原告与其前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与前妻生活,主某某是原告从浙江回来,就叫前妻去浙江照顾小孩。
4、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2月份,原告的前妻与证人家儿子杜某某认识,准备一起生活,就由证人出钱给原告的前妻治病,病治好后原告的前妻就离开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5、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年底,证人经常和原告在贞丰“高灯杆”周围打麻将,打的是5-1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2月份,证人在浙江打工时,看到原告打麻将,原告经常向证人等某某,借1000到2000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7、证人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听别人讲原告经常打麻将,证人也两次看见原告在打麻将,游手好闲。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8、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底,证人的嫂嫂有100多元钱在贞丰县被一个叫“老六”的人偷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证人饶某某、周某某、饶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证言确实能反驳被告王某某辩解代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王某某提交的3至6号证据,证人穆某某、杜某某、田某某、潘某某、蒙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仅证明原某某打麻将等生活情况,并不能证明原某某有赌博行为,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自愿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属于二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贞丰县小屯镇米冲村一组未完工的平房一栋,双方有欠小屯信用社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7月即分居,现原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自愿同居生活,在充分了解认识后才于2014年1月29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也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均属二婚,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态度诚恳,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欠小屯信用社5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王某某主张该借款已用于原告侄子购买车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可另案按共同债权向原告侄子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可原、被告双方现共有欠小屯信用社50000元及利息的共同债务。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这些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王明普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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