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洪诉杨开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7月间丧偶,后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二婚,各自都有自己的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自私自利、专横跋扈的本性随之展露不遗。原告平常的收入所得都要交给被告,而且被告还嫌弃家里贫穷,时常谩骂原告。自原告提出要拿一部分积蓄为儿子操办婚礼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辱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经无效。前段时间原告在家吃饭,出现呕吐现象,怀疑是被告下毒,被告反而诬告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下毒要害她,此事经派出所处理过,类似的事不只一次,平常也时有发生,只是没有报警处理。现在居住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现今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头牛、一头母猪、一头小猪、十一只鸡、三十只鸭子、一台耕土机、一辆电瓶车、一台打玉米机。因原告与被告间的不信任,被告的一些行为威胁到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生活中的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并没有打算和原告一起维护家庭关系的心态,反而处处侵吞原告家财产,有严重虐待家庭成员的倾向,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限时迁出家宅,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平分;3、诉讼费用自愿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无论如何我都不离婚;第二、原告的诉状所说的都是原告诬陷我的;第三、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确实是事实。
原告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某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其答辩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7月丧偶后,后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双方当事人于2012农历年腊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被子四床、毛毯四床、床单四床、耕土机一台、包谷机一台、电瓶车一辆、鹅六只、鸭子二只、鸡十七只、小猪十一头、牛二头、马一匹、母猪一头、菜籽三袋、葵花三袋、玉米约二百斤。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蒋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农历年腊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有严重虐待家庭成员的倾向,且无悔改之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就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而言,双方于2012年在经他人介绍交往确定关系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在充分了解认识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也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当事人出现家庭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均年过五旬,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态度诚恳,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权债务的存在,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这些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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