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珍诉赵立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3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唐某某之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福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赵某某之表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波、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8日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生育一男孩赵某明,于2012年10月18日不幸落水死亡;199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琴,2000年农历10月收养一女孩赵某美。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瓦房一栋,砖木结构灶房一间,宅基地一幅及家庭承包耕地四块、耕田五块,平柜两个,书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债权46000元。被告于2006年农历五月十九日因家庭琐事,将其父亲故意伤害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12月2日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负责安葬其父,还抚养小孩,从事农业生产,并经常到监狱探望被告。但在被告服刑回家后,一直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把儿子的死亡怪罪到原告头上,经常对原告拳脚暴力。原告无奈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带未成年孩子外出务工避让,但被告却到原告表妹家威胁,原告只好2014年腊月二十六回家,但仍遭到被告殴打。另外,原告已作节育手术,并且原告因患子宫瘤和奇胎瘤妇科病,从2013年5月至8月,到贵阳肿瘤医院、省直属医院、贵阳医学院等医院作手术治疗,花费较大,均是原告克服,被告根本不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称大部分事实与现实不相符,并不存在打骂小孩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都已经成人,共同财产不能折抵抚养费;第三、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共同财产,理应各自一半进行分割,放在张某某家和余某某家在龙场准备建房用的门窗、建材全部归被告所有;第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五、土地征收款要以调取的精确数据除二后平均分割;第六、共同财产有结婚时按照农村习俗办置的家具和原告卖一块宅基地的钱;第七、夫妻关系尚未破裂,请依法裁定不准予离婚。

原告唐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日常生活开支清单,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土地补偿款的去向,在被告服刑期间用了二十多万元,现在还剩46000元,由原告之哥保管。被告赵某某认为以上花费是事实,但是各项费用的报价过高。

2、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将腊肉和兔子悄悄拿走吃掉,不给原告及子女食用。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3、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被告赵某某无异议。

4、上水桥村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经做过结扎手术,但是结扎证掉了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其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提交的3号、4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农历冬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明(2012年10月18日死亡);于1998年4月17日生育长女赵某琴,现在无业。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村的房屋一栋三间(砖瓦木结构瓦房)和灶房一栋、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两个、书桌一张、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方子四十五块,以唐某某户名存款93.14元。共同债权有唐国伦的46000元,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唐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已做节育手术,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赵某琴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收养一女赵福美,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赵某美的亲生父母原、被告的亲戚。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分割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组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以后,孩子赵某琴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赵某琴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跟原告共同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保护妇女权益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赵某琴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赵某琴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赵某琴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唐某某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其应有份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以唐某某名义存款93.14元,依法确认给原告唐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本院全部确认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问题,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其应有份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共同债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对原告唐某某主张收养孩子赵某美的抚养问题,因该孩子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庭审中,原、被告还知道孩子的亲生父母,故原、被告双方对该孩子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解决。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这些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起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赵某琴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给原告唐某某(从2015年7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赵福琴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共有财产: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村的房屋一栋三间(砖瓦木结构瓦房)和一栋灶房、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两个、书桌一张、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方子四十五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存款93.14元归原告珍国珍所有。

四、共同债权:唐国伦欠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46000元的债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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