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华与包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包朝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英华诉被告包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华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包朝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并立据向我承诺,借款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包朝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前询问其答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的借贷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我的本金是50000元,写借条时原告叫我写了6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天400元,我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左右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英华与被告包朝波系地邻关系,平时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英华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还款期为3个月内,借款人包朝波,2013年8月13日”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被告经本院询问认可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刘英华出具的借条是其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包朝波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4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约10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包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英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包朝波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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