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艳诉黄永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某,系原告全某某之父。
被某某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虓。
原告全某某诉与被某某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某,被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约一个月后便到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生育儿子黄某豪,现三岁零二个月。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某某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原、被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遭被某某多次毒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因见女儿身上经常有伤,非常心疼,便劝说被某某要其戒掉赌瘾,被某某不但不体谅原告父母的苦心,反而多次辱骂原告父母,甚至将原告父母创办在被某某土地上的腾达木业加工厂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4年5月向小屯乡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被某某欠原告父母2500元,该债务原、被某某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由于被某某的赌博恶习和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某某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某某离婚;2、原、被某某生育的儿子黄远豪归原告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今后其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小屯乡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某某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黄某甲辩称:第一、被某某同意离婚,但并非由于被某某有赌博恶习和家暴行为所致;第二、被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原因在于长子黄某豪从小一直随被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对子女未尽义务,无固定工作也无收入,若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其余费用由被某某单独承担;第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原告所述欠信用社60000元借款外,还有欠被某某父母车辆转让款81000元,借款40000元(包括:2011年5月欠被某某母亲吴明英10000元,2011年6月欠被某某父亲20000元,欠王胜10000元),欠会钱33600元,合计191000元;第四、被某某认为共同财产全部归被某某所有,应属原告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原告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某某黄某甲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被某某黄某甲无异议。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被某某黄某甲无异议。
4、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某某结婚之前被某某欠的债务。被某某黄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是原告更改过的,也有更改痕迹。
5、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某某在2015年3月5日写过离婚协议。被某某黄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也证明了双方感情确实存在问题,但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没有生效。
6、微信、短信截图3页,拟证明原、被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被某某威胁过原告。被某某黄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威胁原告是因为原告的朋友辱骂过被某某的母亲。
7、被某某的民事诉状,拟证明被某某曾经要到法庭起诉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某某黄某甲无异议。
被某某黄某甲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音频光盘,拟证明在光盘中15分47秒至49秒之某某,原告承认差欠被某某父母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钱没有经原告,是被某某修车借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伯)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份之某某,原、被某某婚生小孩黄远豪一直由被某某父母照顾。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下旬将小孩黄远豪带到兴义照顾读书。
3、证人杜某甲(黄某甲的表哥)出庭作证,拟证明:五年前证人和被某某合伙买了一辆230000元货车来运营,之后证人退某某,将货车全部股份卖给被某某,被某某出了150000元左右给证人。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讲的是事实,但是买车是婚前行为,与原告无关。
4、证人吴某某(黄某甲的母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某某结婚前一年,被某某和杜某乙并车,被某某出了90000元,证人出了97400元给被某某用于购买货车的股份,之后在运营过程中,证人拿了10000元给原、被某某做运营成本,之后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被某某的父亲借20000元给原、被某某处理事故,另还拿过一些物资给原、被某某。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前一证人杜某乙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当时在运营过程中,确实向被某某的父母借了20000元钱作运营成本,但是被某某已经偿还,另外,证人和被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5、证人黄某甲(被某某的父亲)出庭作证,拟证明:黄远豪出生不久就是由证人和证人的妻子吴明英精心照顾,原告基本没有照顾黄远豪,原、被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运营过程中,证人的妻子出了10000元给原、被某某,证人借了原、被某某20000元去处理交通事故,购买车辆股份时,证人出了九万七千多元,现在车辆所卖81000元的价款应归证人夫某某。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黄远豪确实是由证人和其某某,但是原告没有离家,只是白天出去工作让证人及其妻子帮忙照顾,晚上仍然是原告照顾孩子,并且证人和被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被某某和证人之某某的债务是否还清存在虚假情况,不真实,原、被某某确实欠证人30000元,但是其中的10000元由原、被某某拉家具进行折抵,另外的20000元原、被某某已到保险公司取款偿还。
6、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某某一直在跟证人打某某,我们总共28个人,每会4800元,但是原、被某某现在差证人七某某,共计33600元,到2015年2月份打某某结束,证人作某甲,已经垫钱帮原、被某某付清。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打某某和结会都是事实,每次打某某的钱都是原告拿给被某某的,至于被某某是否拿去打某某,原告不清楚。
7、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5月份,原、被某某向证人学某某的老师王某借了10000元,证人作某乙,当时原、被某某双方都在场,原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确实借了10000元,是否归还,原告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全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7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全某某提交的5号、6号证据和被某某黄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全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债务清单一份,因该债务系被某某黄某甲婚前所欠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同时,该清单上的金额确实有更改的痕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原、被某某双方的质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为原、被某某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原、被某某双方的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但其证人证言中关于被某某和杜某甲并车,被某某出了90000元和证人借给被某某97400元用于并车的证人证言,系属原、被某某婚前财产处理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证人借给原、被某某10000元用于运营成本和证人丈夫借给原、被某某20000元用于处理原、被某某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系属原、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能作为本案确认原、被某某共同债务的参考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原、被某某双方的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但其证人证言中关于并车款项97000余元的事实系原、被某某婚前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证人妻子借给原、被某某10000元用于经营成本和证人借给原、被某某20000元用于处理原、被某某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系属原、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能与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能作为本案确认原、被某某共同债务的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证人黄某甲、黄某甲、何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原、被某某双方的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某某黄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9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豪,现与被某某共同生活。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放在兴义的电动车一辆和存放在被某某黄某甲家的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饮水机一台、电烤炉一个、电磁炉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橱柜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某10000元,欠黄某甲33600元,欠吴某某10000元,欠黄某甲20000元和欠小屯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某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5日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全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某某黄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4月19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全某某起诉离婚,被某某黄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某某分居期间,长子黄某豪长期与被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某某生育的长子黄某豪由被某某黄某甲抚养,由原告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300元抚养费,并且原告全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某某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其中欠小屯信用社60000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对欠王某10000元,欠黄某甲33600元,欠吴某某10000元,欠黄某甲20000元,原告全某某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欠王某10000元,欠黄某甲33600元,是否偿还其表示不清楚,对欠吴某某10000元,欠黄某甲20000元,原告全某某认为已偿还,但原告全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已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欠小屯信用社6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欠王某10000元,欠黄某甲33600元,欠吴某某10000元,欠黄某甲20000元,共计73600元的债务,由被某某黄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对原、被某某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原、被某某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这些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某诉与被某某黄某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全某某与被某某黄某甲婚生未成年孩子黄某豪由被某某黄某甲抚养,原告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黄某豪300元抚养费(从2015年7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孩子黄某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全某某对孩子黄某豪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烤炉一个、电磁炉一个、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归被某某黄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组合柜一个、小方桌一套归原告全某某所有(原告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小方桌一套从被某某黄某甲家搬走)。
四、共同债务:欠小屯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欠王某10000元,欠黄某甲33600元,欠吴某某10000元,欠黄某甲20000元,共计73600元,由被某某黄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原、被某某双方对所有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某某黄某甲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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