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帮强与遵义东溪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梅芳,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之女。
被告遵义东溪医院,地址:遵义县团溪镇小桥。
法定代表人杨盛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海。
原告卢帮强诉被告遵义东溪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帮强之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卢梅芳、被告遵义东溪医院之法定代表人杨盛华及委托代理人田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帮强诉称:原告因腹部不适,于2014年8月26日到被告遵义东溪医院治疗,被告误诊为胰腺炎,被告为原告进行治疗期间,一直是盲目按胰腺炎治疗、用药,并且给原告用了胃溃疡患者不能用的止痛药萘普生。因被告的误诊及误用药,原告未及时得到有效治疗,延误了原告病症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胃溃疡穿孔。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病情加重转院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瘴气穿孔,该院于当晚给原告施行手术。因胃穿孔时间长,腹腔感染严重,不能修补,手术中胃被切除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84059元。原告病情缓解出院后,经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14】118号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通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五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967.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赔偿费用为245940.43元(其中:医疗费59010.43元、误工费21844元、护理费1568元、生活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331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3900元),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6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东溪医院辩称:1.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是原告自身有胃溃疡病史,导致原告胃穿孔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计算方式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照十五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超过十五年,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伤残赔偿金按照十一年计算较为合理。3.原告住院是按照农村合医卡进行费用结算,其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1600元的互助金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生活费无异议;6.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7.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800元;8.对鉴定费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33900元过高。10.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反复上腹部隐痛3+年,再发加重四肢麻木10+天”,于2014年8月26日入住被告遵义东溪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劲椎退行性变、颈椎间盘突出;3.脑供血不足;4.急性支气管炎。被告对原告的病症进行消炎、止血、萘普生止痛等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输完液后自行回家。2014年8月27日凌晨原告突发腹痛加剧,当日上午8时左右返院,被告经CT及其他辅查后考虑急性胰腺炎,再予消炎、萘普生止痛等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在患方的要求下,原告遂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空腔脏器穿孔(胃十二指肠溃疡穿孔可能性较大);3.中度缺水、甲状腺功能亢进;5.高血压病。该院在原告入院当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胃大部切除术(毕Ⅱ)+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积极抗感染、抑酸、补液、营养支持、微波理疗等治疗,原告的病情得到缓解并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原告认为造成被告病情加重、胃大部分切除是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及错误用药所致,经遵义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胃穿孔与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与胃复合性溃疡长期未正规治疗亦有关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本病例争议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收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均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胃大部切除达伤残五级鉴定标准(伍级)。
另查:1.原告原系遵义县团溪镇和平村大田组村民,于1996年在团溪拓东社区购置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遵义东溪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东溪医院参合患者转院(转诊)申报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东溪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遵义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单、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遵义县团溪镇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团溪民生自来水厂证明、团溪镇自来水收费单、遵义县供电局发票、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14]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腹部隐痛,四肢麻木入被告处治疗,入院24小时内仅有首次病程记录,原告入院记录中未见任何腹腔脏器穿孔、腹膜炎的表现。被告为给原告止痛,静脉滴注萘普生,原告突发腹痛加剧,被告拟诊急性胰腺炎,并继续输注萘普生。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被告在原告腹痛时盲目使用止痛药,违反了医疗原则。原告的胃穿孔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胃穿孔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的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患胃复合性溃疡长期未正规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未遵照院方规定擅自回家,脱离医疗监护,以致被告不能及时观察病情,延误治疗,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虽然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本案其赔偿费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本院释名,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59010.43元(凭票计算);误工费21844元〔计算标准:210天×(37448元/年÷12月÷30天)〕;护理费1568元〔计算标准:20天×(28224元/年÷12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3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满62岁,赔偿年限为18年,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为147990.99元〔计算标准(13702.87元/年×18年×60%)〕,以上费用共计235513.42元。由于被告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859.39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考虑到原告为五级伤残,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东溪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帮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4859.39元。
二、驳回原告卢帮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东溪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