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陈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3
原告刘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强,系原告刘某之父亲。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科伟,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陈某某之父亲。

被告张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正权,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被告张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鸭溪中学)。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文,系该校校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陈科伟、张某、张正权、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强、被告陈科伟、张正权及委托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系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七年级三班学生,我们均是住校生。2015年4月20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告张某和陈某某到我寝室玩耍,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某将刀借给被告陈某某玩耍,玩耍中,将我的左小腿刺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9.07元,被告张正权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特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23919.07元。

被告陈科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儿子陈某某杀伤的,一切与我无关。

被告张正权辩称:我儿子张某没有杀伤原告,其虽然带刀在身上,但是,与杀伤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同时原告也违法校规校纪,深夜不睡觉并躺在他人床上才导致自己受伤,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辩称:我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在管理过程中因不可预见而发生的伤害事故,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陈某某从自己居住的407寝室到原告刘某等人居住的505寝室与同学聊天玩耍,后被告张某也倒505寝室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看见被告张某拿在手中玩耍的刀(该刀属于管制刀具),便借用被告张某的刀玩耍,玩耍中,误将躺在其他同学床上的原告刘某的左小腿扎伤,由于寝室的电灯已经被学校统一关灯,被告陈某某听到原告说自己的脚痛,便到隔壁寝室借了台灯来看情况,发现原告刘某的小腿部在流血,被告陈某某立即与寝室的其他同学将原告刘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刘某在遵义华溪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769.07元,诊断为:左小腿上段锐器伤。事发后,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向遵义县鸭溪派出所进行了报告,在派出所组织协调中,被告张正权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各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刘某诉到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法、交通费、误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3919.07元。

另查明:被告遵义县鸭溪中学通过开学第一天全校上安全教育第一课、与学生及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各班上“班安课”、学校制定管制刀具收缴方案、宿舍管理制度,住校学生意外伤害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了管制刀具收缴工作、班务日志记载学校开展了不能乱窜宿舍、不能抽烟喝酒、不能携带管制刀具等安全教育,宿舍查夜记录显示开展了宿舍查夜工作等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关于陈某某伤害刘某的报告,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提供的学生安全责任书、学校上安全第一课的讲稿、学校管制刀具收缴方案、宿舍管理制度、住校学生意外伤害应急预案、学校收缴管制刀具、查夜记录,班务日志等相关工作记录及图片。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及遵义县鸭溪鸭溪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其中遵义县鸭溪派出所对原告刘某的询问记录因有刘某在本院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交点是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张某、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被告陈某某,其违反校规校纪,深夜窜到原告刘某等寝室玩耍管制刀具致伤原告刘某,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张某违反校纪校规,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且随意借给被告陈某某玩耍,导致原告刘某受伤,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虽然开展了相关教育、管理工作,但是对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和学生晚上在寝室喝酒等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原告刘某虽然违反校规校纪,深夜未睡觉且躺在其他同学床上,但是与自己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三被告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陈某某承担55%,被告张某承担40%,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承担5%。原告刘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王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5169.07元,其中1、医疗费2769.07元,2、护理费适当计算1500元(100元×1人×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10元×1人×15天),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学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陈科伟和被告张正权承担。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陈科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42.99元(5169.07元×55%),被告张正权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2067.62元(5169.07元×40%),已支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8.46元(5169.07元×5%)。被告陈科伟、张正权、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科伟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2.99元

二、由被告张正权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7.62元(已支付2000元)。

三、由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4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科伟承担80元,被告张正权承担60元,被告遵义县鸭溪镇初级中学承担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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