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荣贵诉张庆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被告张庆伟,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荣贵诉被告张庆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张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荣贵诉称:原、被告家是邻居,2013年7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将灶房修砌在原告家土地上,占用原告家约3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拆除灶房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找村干部解决,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将被告修砌在原告家土地上的灶房拆除,将土地归还给原告。
被告张庆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家房屋相邻,房屋之间有一条60公分宽的小路为作为分界线,其中分界线上的树桩前土地是原告家的,树桩后面的土地是被告家的。现在被告修建的灶房与原告房屋也相距60公分左右,被告家在自己房屋旁修建灶房是因为原来的烤房已破烂不堪,不能使用,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是在原来灶房的基础上重新修建,并未侵占被告家的土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荣贵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荣贵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张庆伟无异议。
2、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坪坝村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庆伟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原、被告签名,协议不属实,正文的时间和落款的时间不相符,说明是该协议是事后补写的,不具有真实性。
3、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委会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张庆伟侵占原告罗荣贵3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而不予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庆伟认为证据的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写好之后拿到村委会盖章的。
4、证人林某某(证人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在被告张庆伟家房屋山间上有一条路,证人从小读书时就从该小路通行,该小路有一定弧度,但现在该小路被谁侵占了,证人不清楚。被告张庆伟无异议,认为现在被告修建厨房旁还有弧形的。
5、证人祝某某(证人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全村人去集体公房时,都是从被告张庆伟家这边的一条弧形小路通行,现在听说那条小路被被告张庆伟修建灶房侵占的事实。被告张庆伟认为以前确实有弧形的路,但是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证人没某某,不客观真实。
6、证人何某某(原、被告都是证人的外侄)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在被告张庆伟家院坝边有一条弧形的小路,在20多年前,该小路被被告张庆伟的父亲侵占用于修建厨房,现在修建的厨房是否侵占,证人不清楚。被告张庆伟认为证人说的不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土地。
7、证人徐某某(证人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赶集和去公房都走被告张庆伟家房屋山间的弧形小路,现在道路不通了,至于路是被哪家占了,证人不清楚。被告张庆伟认为道路确实是弧形的,但集体公房迁走后,被告的父亲用自留地调换了这条道路。
被告张庆伟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庆伟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罗荣贵无异议。
2、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谁侵占谁的土地。原告罗荣贵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可。
3、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点的现场情况,两家相隔60公分的距离,被告张庆伟现在修建的灶房是在被告原来的灶房上修建的,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原告罗荣贵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是第一张照片中,确实能看出被告的堡坎已侵占了原告土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罗荣贵提交的1号证据及四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罗荣贵提交的2号、3号及被告张庆伟提交的2号证据,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人民调解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这三份证据出具时间不一致,各有人民调解委会员和村委会印章 ,但原告罗荣贵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被告张庆伟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会员出具的证明太过随意性,也无村委会干部或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员出庭作说明,本院无法核实那一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罗荣贵提交的4号、5号、6号、7号证据,证人林某某、祝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张庆伟提交的3号证据,现场照片四张,原告罗荣贵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荣贵与被告张庆伟均属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三家寨组村民,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张庆伟家房屋在原告罗荣贵房屋座向左后侧,原、被告双方的房前屋后的土地均相邻,原有一条历史小路作为分界线。在原、被告家之间,被告张庆伟原有灶房一间,2014年9月,被告张庆伟将原有灶房拆除,重新修建灶房,现灶房已修建完工。原告罗荣贵认为被告张庆伟修建灶房已侵占其约三平方米的土地,多次协商解决均无果,现原告罗荣贵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将被告修砌在原告家土地上的灶房拆除,将土地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罗荣贵与被告张庆伟各自均有通行道路,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从原告罗荣贵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对现被告张庆伟修建灶房所占的约三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均未提交各自享有该土地权利的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争议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荣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全部退还原告罗荣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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