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3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被告郑某某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晴隆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郑某某身份证住所地在贵州省晴隆县光照镇马京村白果冲组,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郑某某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迎新路,被告郑某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朝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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