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吴德文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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