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3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吴德文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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