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芬与黎治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3
原告刘顺芬,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特别授权。

被告黎治朋,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朱先发,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

负责人郑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顺芬与被告黎治朋、朱先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芬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朱先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治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芬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乘坐被告黎治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新舟往郑场方向行至机场路15KM+400M处,撞到了被告朱先发违规停在路边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贵03-33816号大型拖拉机,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治朋负主要责任、朱先发负次要责任,我无责。我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我受的伤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付我损失104822.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我,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治朋、朱先发按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治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未提交疾病诊断书和住院记录,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之和超出了医疗费限额,多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考虑。

被告朱先发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垫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发票在保险公司处,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刘顺芬乘坐被告黎治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新舟往郑场方向行至机场路15KM+400M处,撞在被告朱先发临时停在路边的贵03-33816号大型拖拉机上,造成刘顺芬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治朋负主要责任、朱先发负次要责任,刘顺芬无责。刘顺芬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刘顺芬的伤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

另查明:刘顺芬1944年4月2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黎治朋属无证无照驾驶,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朱先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发票在保险公司处。刘顺芬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结账,疾病诊断书及住院记录都在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报告、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411.14元(5434元/年×10年×2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天×30元/天),原告住院只有16天,认定480元(16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2978元(150天×84.52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岁,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733元(100天×77.33元/天),原告只住院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1237.28元(16天×77.33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天×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病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0元,根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528.42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先发垫付的医疗费,因发票在保险公司处,具体金额不清,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应由朱先发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黎治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芬的各项损失共计68528.4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被告黎治朋承担312,朱先发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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