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