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贵诉杜光华委托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4
原告马兴贵(反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杜光华(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

委托代理人钟洪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土湾组。组织机构代码:07271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杜光华。

委托代理人钟洪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兴贵诉被告杜光华、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光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反诉马兴贵,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马兴贵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洪冰、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贵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杜光华口头委托原告联系协调在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开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土地一级整理开发” 工作,并口头承诺该项目成功签约后付给原告开展工作的联系协调包干经费(不含工资)100万元。原告协调成功后,被告与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该项目的框架协议书。之后,被告杜光华为在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关项目工作,聘任原告为在遵义县成立的“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副总经理,但被告不履行承诺支付原告包干经费,直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写下书面协议,杜光华确定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无条件支付清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协议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付清欠原告的工作协调(包干)费用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光华和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本案两个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本案的第二被告系有限合伙,与项目公司性质不一致。2014年8月1日第二被告已经成立,有相应的全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该协议存在任何关系,不能说明杜光华是在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关事宜。对杜光华本人来说,如果项目公司已经设立了,杜光华不可能代替项目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有该费用,也应当由项目公司来进行清偿;如果没有设立项目公司,杜光华作为设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费用。第二、本案的费用即使存在,其性质也是属于在履行职务中所产生的劳动债权,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就框架协议来看,与苟江开发区达成的项目主体是盛立信义国际金融集团,非本案的被告。第三、该协议中,原告与杜光华约定的是工作协调包干费用,即使存在相应的工作费用,原告应当有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否则是杜光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反诉原告杜光华诉称:2013年6月,反诉原告杜光华为在遵义县苟江经济开发区设立项目公司,参与该开发区的土地整治和土地开发事宜,聘请反诉被告马兴贵为项目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筹建和对外协调工作。2014年2月左右,该项目因故未能成功,项目公司未能设立。同年7月底,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称其在担任项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履行对外工作协调职务,产生了约100万元的费用,需要反诉原告予以报销。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在签订协议3个月以内支付反诉被告工作协调包干费用100万元。其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没有产生所谓工作协调费用,同时反诉被告也不能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费用的任何有效票据,反诉原告遂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项目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虚构事实向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所谓工作协调费用,致使反诉原告误以为该项费用已经产生,在此前提下,反诉原告才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同意支付该费用。现反诉被告不但不能提供相应费用的合法有效票据,甚至连该项费用的组成都说不清楚,前述事实印证了反诉被告欺诈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对本案事实产生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涉案协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马兴贵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意见,项目已经和遵义县人民政府顺利签约,杜光华的目的已经达到,根据协议的约定,杜光华就应该支付100万元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杜光华经马兴贵介绍,准备在贵州省遵义县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开展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口头委托马兴贵与遵义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对接协调工作。在马兴贵的对接协调下,杜光华于2013年6月18日以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执行董事的名义,与遵义县人民政府签约投资64个亿的《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一级整理开发投资框架协议》。此框架协议只是签订具体单体工程承包合同的原则和依据,不是具体的工程发包合同。苟江(和平)经济开发区要求杜光华先期预交1.5亿元的拆迁补偿费方能签订单体工程承包合同。框架协议签订之后,杜光华口头委托马兴贵为盛立信集团遵义项目联络官,杜光华为在遵义县苟江经济开发区设立项目公司参与土地整治和土地开发事宜,聘请马兴贵为项目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筹建和对外协调工作。2013年6月25日,杜光华和重庆盛融信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成立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马兴贵为该合伙企业经办了营业执照和对外协调等工作,并与几名工作人员为其工作至2014年元月份。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合伙人二个,有限合伙人为重庆盛融信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为杜光华。主要经营场所: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土湾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杜光华。经营范围:土地开发整理(凭资质经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凭资质经营)等。

2013年8月15日,杜光华和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形成《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盛立信集团原遵义项目联络官马兴贵担任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副总经理;二、授权马兴贵在全体合伙人会议和执行合伙人的授权和领导下主管合伙企业与遵义市、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联络、对接工作;三、以此决议精神发函至贵州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马兴贵为本企业与之对业务对接联络负责人”。2013年8月15日,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发函给贵州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容为:“一、根据我集团董事局对和平经开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一级整理开发项目的指导意见及2013年8月15日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相关决议,现就明确马兴贵为项目联络对接负责人事宜函告贵管委会如下:一、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聘任马兴贵担任合伙企业副总经理;二、授权马兴贵在全体合伙人会议和执行合伙人授权和领导下主管合伙企业与遵义市、县政府及贵管委会联络、对接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包含代表我集团及项目公司参加与贵管委会的各类协调会议,传递我集团及项目公司各项项目推进意见,往来公文送达等”。

因杜光华一直未向遵义县人民政府划入拆迁补偿费用,双方一直未签订具体的单体工程承包合同。但杜光华却借此采取收定金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筹措资金,涉嫌合同诈骗罪和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5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遵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杜光华不起诉。

2014年8月1日杜光华取保候审期间,马兴贵向杜光华催讨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杜光华作为甲方与乙方马兴贵签订协议约定:“杜光华在遵义县苟江经济开发区项目中与马兴贵有关经济方面的问题,于2014年8月1日在遵义县南白镇天地缘茶楼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下列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聘任乙方任项目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元月30日)的工作协调开支的包干费用为壹佰万元整,其它不再报销任何开销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无条件给乙方支付清楚。二、甲方委托乙方在项目管理中,办理的办公场地工程建设和涉及项目的有关开支费用,甲方在20个工作日派人来遵义县,由乙方配合审核结算支付清所有经费。三、渝AVC673车辆由乙方借用,乙方将渝AVC371交还甲方。甲方履行完本协议一、二条款后,渝AVC673车辆甲方确定其使用权。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为据”。协议签订后,杜光华未支付原告100万元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兴贵陈述协议中的100万元包括差旅费、正常的工作经费等,包括杜光华在原告手里拿的烟和酒,其余组成部分记不清楚了,不包括原告的报酬,原告的工资是得了的。同时原告马兴贵称在杜光华承诺支付100万元后就没有保留相关的票据。被告杜光华在得知原告的上述陈述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2014年8月1日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100万元是促成合同签约成功的报酬,因为原告不懂而写成包干费用。原告马兴贵提供谭念慎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在兰州新区盛立信达建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马兴贵给杜光华推荐贵州省遵义县和平(苟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一级整理开发项目,杜光华口头表示,若经马兴贵引荐能就该项目与遵义县政府达成合作协议,给马兴贵壹佰万元报酬,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马兴贵作为项目公司副总经理,年薪壹佰万元并享受项目利润的百分之十分成”。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全部是打印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的要件,对其内容不认可。

另外,因被告杜光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代理人查询杜光华在2014年8月1日协议上的签名是代表个人或是代表单位,被告代理人陈述杜光华代表的是杜光华个人准备设立的一个项目公司,但后面没有设立该项目公司。本院向被告代理人查询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以及杜光华与该公司、杜光华与重庆盛融信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该事实,也不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原告马兴贵以查不到盛立信义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为由没有起诉该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马兴贵提供的协议、杜光华和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形成的《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发给贵州和平(苟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函、《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一级整理开发投资框架协议》、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本院调取的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光华为在遵义县苟江经济开发区参与土地整治和土地开发事宜,聘任马兴贵为盛立信集团遵义项目联络官和项目公司副总经理协调工作,马兴贵接受聘任后从2013年6月1日为其工作至2014年元月30日。杜光华与马兴贵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2014年8月1日杜光华与马兴贵签订的协议,杜光华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无条件支付马兴贵工作期间的协调包干费用100万元。该协议的甲方只有杜光华个人签名,虽然杜光华与马兴贵签订协议时有“盛立信国际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执行董事”和“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两种身份,但上述两个单位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之后亦未追认该协议。故杜光华与马兴贵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杜光华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贵州盛立信义建设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光华与马兴贵签订协议之前进行过协商,协商的事项是对过去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杜光华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协议上载明杜光华应无条件支付给马兴贵的100万费用属于合同之债,杜光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原告马兴贵要求被告杜光华支付100万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光华的反诉问题,由于杜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企业负责人,对工作包干费用的认识应比马兴贵有经验,其签订合同时并非以费用组成和支付票据为附加条件,故杜光华反诉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光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兴贵费用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兴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杜光华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反诉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杜光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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