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武志与陈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开刚, 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小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黄武志与被告陈开刚、杨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刚、杨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武志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4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借款2.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另4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9750元,共计7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开刚、杨小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刚、杨小敏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黄武志借款2.5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武志现金25000元,以新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9日借款4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武志现金40000元,用新修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到2012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以上两张借条均为被告陈开刚书写,由二被告签字及捺印,且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开刚、杨小敏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村委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开刚、杨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5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另4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
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陈开刚、杨小敏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 中 伟
审 判 员 杨 晓 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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