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亮文与唐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4
原告姜亮文,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昌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姜亮文与被告唐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亮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唐昌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5月1日偿还。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原告姜亮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昌林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唐昌林应诉时,其妻王光燕经本院联系后委托了相关人员到庭代为领取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即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其委托人员由其转达后,经本院核实被告之妻确已收到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庭审时,被告唐昌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昌林向原告姜亮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姜亮文要求被告唐昌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对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5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唐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亮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昌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书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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