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明富、陈崇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申请人舒明富,贵州省遵义县人。
申请人陈崇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舒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代理人舒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舒明富、陈崇珍申请宣告舒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在审理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要求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明富、陈崇珍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舒明富、陈崇珍撤回申请。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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