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朝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在花溪公园旁购有房屋一套。婚后由于双方兴趣差异较大,加之经济压力大,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为此,原告于1998年5月外出打工,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使双方从痛苦中走出重新获得新生,原告经过认真考虑后,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贵阳市花溪小区房屋一套(2室1厅,价值35万元左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91年认识,1993年领取结婚证,1995年办的结婚酒,1996年生的儿子邱朝威。我和原告认识了5、6年才结婚,不存在闪婚。2010年我带孩子和原告的父母亲一起居住,并没有和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只是和原告的哥哥有矛盾,我于2010年12月到遵义县南白镇我表哥的药店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并不是和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出走的。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因为生活困难外出打工是事实,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子女也不希望我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5月6日在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邱朝威,现已在外打工。原告因生活压力大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期间,双方为子女的教育问题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在深圳市打工,被告于2010年12月到遵义县南白镇打工维持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供贵州省惠水县公证处(2008)惠证字第32号公证书及2007年8月12日郑卓香赠与书的复印件,主张原被告出资在贵阳市花溪购买以郑卓香名义登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证人钱某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婚前的条件相当,双方经介绍认识谈婚并慎重考虑后结婚组建家庭,婚后多年的感情较好。双方为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看法不一致而发生争执,是每一个家庭很普遍很正常的事情,并非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维持生计,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达了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以后互相扶养的真诚愿望,只要原被告对家庭具有责任心,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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