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重庆市璧山县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8月8日举行婚礼当天,由于被告不愿意付酒席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大闹一场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由于接触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离婚后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新舟镇登记结婚,于8月8日在新舟举行婚礼,婚礼当天,为谁付酒席钱发生争吵,被告于当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因酒席钱发生争吵,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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