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正群与陆定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陆定才,贵州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1楼。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正群与被告陆定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群的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被告陆定才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我在新舟镇沙滩村虾绥线7公里+500米路段行走时,被陆定才驾驶的贵CCD411号小型客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定才负全责,我无责。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我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199517.65元。陆定才系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我的损失,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陆定才赔偿我的损失199517.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取中间值,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
被告陆定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计算,护理费我是按24小时300元请的护理人员,原告按每天102.5元计算并不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比较适宜,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陆定才驾驶贵CCD411号小型客车从新舟镇沙滩村往虾子方向行驶,行驶至虾绥线7公里+500米处将行人任正群撞到,造成任正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定才负全责,任正群无责。任正群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右肘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盆骨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6、双肺挫伤、肋骨骨折;7、脑震荡;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任正群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13000元,需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定才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和鉴定费。
另查明:陆定才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正群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56年12月8日出生,家住遵义县新舟镇沙滩村共和组,从2012年底在虾子镇米兰社区新舟路口虾新路8号余思康家租房居住至今,在虾子街上以买小菜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舟镇米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虾子派出所证明、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162.6元。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13325元(102.5元/天×130天)。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满59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民,非退休职工,并在虾子街上租房做生意,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限鉴定时间为90~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120天,误工费认定9279.6元(77.3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62.5元(102.5元/天×105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陆定才辩称聘请的护理人员为3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限鉴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60日,护理费认定为4639.8元(77.33元/天×6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对于计算时间,原告提供的营养期限鉴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虾子镇米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虾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虾子街上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并在虾子街上做小生意为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原告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予以证明,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13000元,根据物价上涨水平,认定1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183799.55元,在此次事故中陆定才负全责,陆定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定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106752.4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陆定才。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正群的各项损失共计77047.1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定才垫付的费用106752.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陆定才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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