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朝勇与遵义县国发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苏朝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汉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朝勇诉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10月16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朝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4930.00元,只应收取275.00元,由原告苏朝勇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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