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庆诉陈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谭庆,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永银,36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谭庆诉陈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庆于2015年10月23日以自行找被告协商解决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庆承担。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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