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5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任加凤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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