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维礼诉何光芬、苟婷婷、苟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田维礼,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何光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苟婷婷,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苟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何光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田维礼诉被告何光芬、苟婷婷、苟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维礼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维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维礼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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