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6
原告涂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吉煦,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维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煦、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6月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两地分居。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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