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义林与蒲少刚、何登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6
原告田义林(又名田小林),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少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何登碧(又名何登美),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田义林诉被告蒲少刚、何登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蒲少刚、何登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义林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蒲少刚及其妻子何登碧向我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立据向我承诺,借款在10个月内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蒲少刚再次找我借款13500元,并立据向我承诺借款在2014年农历正月底还清。两笔借款均有证人在场作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16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时为止。

被告蒲少刚辩称:我与被告何登碧只在原告田义林处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5日,我立据借原告13500元,原告并未向我交付借款,该笔借款是前一笔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另外,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

被告何登碧辩称:我与被告蒲少刚在原告田义林处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借款我并没有使用,均由被告蒲少刚独自使用,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利息是原告与被告蒲少刚约定的,我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少刚与何登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田义林并不认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蒲少刚因开预制厂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廖邦礼介绍找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二被告家中签订了借条,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在10个月内归还,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何登碧又名何登美,加之其不会书写自己姓名中的“碧”字,故其在借条上签名何登美。另外,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双方签订借条之后,二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原告经营的窗帘店内交付了借款现金150000元。2014年1月25日,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即对被告蒲少刚进行催收。催收未果后,被告蒲少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500元的借条,该笔款项实质是前一笔借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蒲少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合计315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蒲少刚与何登碧认可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田义林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二被告在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登碧辩称借款因其并未使用,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登碧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了其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笔借款被告何登碧应该向原告返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135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实质是前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3%,被告何登碧称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蒲少刚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4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蒲少刚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被告蒲少刚已向其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31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何登碧辩称其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蒲少刚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并不认识,双方通过他人介绍才产生了借贷关系,加之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金额较大,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率符合常理。双方在二被告家中签订了借条,被告何登碧当时在现场,应该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清楚的。原告是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何登碧在借条上签了名,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据此,被告何登碧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少刚、何登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义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田义林负担147元,被告蒲少刚、何登碧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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