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维礼与何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田维礼诉被告何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礼诉称:我与被告何光芬的丈夫苟辉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苟辉林与被告因修建房屋差别人借款急需返还,便向我借款30000元。我向苟辉林出借款项后,苟辉林于2013年7月15日向我偿还了1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余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3年12月,苟辉林不幸去世。之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认向我偿还该笔借款,并在苟辉林向我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何光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维礼与苟辉林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光芬与苟辉林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即同居生活多年,后苟辉林于2013年12月死亡。2012年,苟辉林因与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苟辉林出借款项后,苟辉林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余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2013年12月苟辉林死亡后,被告在苟辉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了该笔债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苟辉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苟辉林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本案中,苟辉林尚欠原告的20000元债务是其与被告何光芬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系其与被告何光芬的共同债务。且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后,该债务仍未偿还,苟辉林去世后,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苟辉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光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光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维礼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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