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办理登记结婚。同年9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该期间,被告变更通信号码,与我断绝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
2、枫香镇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徐某及被告之侄女赵某甲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外出1年多,至今未与家里人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解决其婚姻问题,对财产等部分,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毅
代理审判员 田 兴
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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