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容诉范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6
原告王邦容,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荣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5535XXXX。

法定代表人辛忠文,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0XXXX。

法定代表人林正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邦容诉被告范荣波、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院受理的刘远香诉范荣波、播西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43号)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原告王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被告范荣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播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邦容诉称:2014年1月13日,我乘坐陈斗兵驾驶的贵CP40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县向金沙县龙坝乡方向行驶,当日大约7时30分左右,被后面由范荣波驾驶属遵义县播西公司所有的贵CS6840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金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荣波承担事故的全责,我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与黄兴明系母子关系,我受伤后由黄兴明护理。在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6881.35元,辅助器具费346.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441.47元。

被告范荣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我垫付的费用我自己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王邦容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王邦容已经67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的其他伤者陈艳、王定群、李保玉、蔡世美、王邦南等进行了赔付。

被告播西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范荣波驾驶贵CS68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县马蹄镇方向往金沙县龙坝乡殡仪馆方向行驶,7时30分,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沿河村后寨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慎撞上前方由陈斗兵驾驶的贵CP400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P40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远香、陈艳、王定群、李保玉、蔡世美、王邦南、王邦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邦容67岁。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0313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荣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斗兵无责任。原告王邦容受伤后,在金沙县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3月15日至4月23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稳定性Tile A型);3.左侧颜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嘱患者绝对卧床3月、在床上无负重状态下行肢关节功能锻炼。2014年8月6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15号)鉴定:王邦容所受伤目前情况评定为Ⅸ级(玖级)。贵CS6840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播西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邦容与黄兴明系母子关系,王邦容自2003年10月至今居住生活在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贵绳社区。审理中,原告王邦容向本院提交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黄兴明的收入证明、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遵义项目部出具的员工2014年工资清册,拟证明黄兴明系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200.00元加绩效奖金年收入704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范荣波出具的6000.00元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荣波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艳医疗费2368.20元、续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541.10元、误工费541.10元,合计4160.40元;赔偿王定群医疗费2500.26元、续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541.10元、误工费541.10元,合计4292.46元;赔偿蔡世美医疗费5803.12元、续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费2164.40元、误工费9121.40元,合计18928.92元;赔偿王邦南医疗费13512.12元、续医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费9121.40元,合计26973.52元;赔偿李保玉医疗费8499.74元。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保玉医疗费5660.00元、续医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64.40元、误工费9121.40元,合计21285.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贵绳社区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斗兵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损失金额的确定和如何赔偿。

一、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原告王邦容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金额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881.35元。2、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骨盆骨折,且出院医嘱为嘱患者绝对卧床3月,结合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和收款收据,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发生事故时为67周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625.35元(22548.21元/年×13年×20%)。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黄兴明从事燃气生产和供应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为64270.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0天,医嘱要求需绝对卧床3月,确认护理费为22890.69元。(64270.00元/年÷365天×1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伙食补助按50.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50.00元/天×40天)。6、鉴定费。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元属实。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属实,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伤残导致的精神受损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社会评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653.93元,误工费的适用前提是被侵权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和因劳动创造收入。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或劳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范荣波出具的欠条不是医疗发票,对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医疗费6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荣波主张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费用,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认可。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91797.39元。

二、本案损失的赔偿

因肇事车辆贵CS684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122000.00元)赔付原告损失,剩余损失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还造成陈艳、王定群、李保玉、蔡世美、王邦南、王邦容受伤,交强险应给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对陈艳、王定群、李保玉、蔡世美、王邦南等进行了赔付,本院受理的(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443号一案刘远香的损失为185330.66元,两案合计损失为277128.05元(91797.39元+185330.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被告范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邦容40411.94元(122000元÷277128.05×91797.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邦容51385.45元(91797.39元-40411.94元)。

被告播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邦容各项损失40411.9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邦容各项损失51385.4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邦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范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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