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槐举与粟辉兵、杨乾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6
原告王槐举,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倩,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粟辉兵,四川省南充市人。

被告杨乾钢(又名杨乾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槐举诉被告粟辉兵、杨乾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传强、郑永倩、被告粟辉兵、杨乾钢、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槐举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寒婆岭隧道处被被告杨乾钢驾驶的贵CCX705号小型客车撞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乾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所受之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6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46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1.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电动车4500.00元、手机1000.00元、手表580.00元、U盘168元,合计166063.5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6063.54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粟辉兵辩称: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具体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

被告杨乾钢辩称: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医疗费54650.00元是我支付的,此外,我还预付了原告2000.00元的生活费,具体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庭前我方已和杨乾钢进行了协商,杨乾钢同意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请依法计算,此外,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50分,被告杨乾钢驾驶被告粟辉兵所有的贵CCX705号小型客车,从南白往尚嵇方向行驶至X002线65公里980米驶出“寒婆岭”隧道口时,与事前骑行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正在扶车的王槐举人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槐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乾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槐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杨乾钢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4650.00元,并预付原告住院生活费2000.00元。遵义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侧枕部迟发性骑跨性的硬膜外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2、原发性高血压。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受凉及劳累;2、定期复查头颅CT;3、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12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疗,产生诊疗费用893.72元。2014年7月2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2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槐举所受之伤评定为伤残拾级,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并于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王槐举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180天、30-60天、30-60天。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1200.00元。因相关费用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66063.54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与被告杨乾钢就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4650.00元达成和解,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5465.00元,原告王槐举对其电动车损失自愿表示放弃。

另查明,被告粟辉兵所有的贵CCX70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王槐举户籍住址为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一小区,现在遵义县南白城区印刷厂从事印刷工作。王槐举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罗书容(1934年4月28日出生),罗书容居住于遵义县XX镇XX村XXX村民组,育有子女四人,长女王槐彦,次子王槐宽,三子即本案原告王槐举,四女王槐品。

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187.00元(99.14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77.33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村委会、社区及派出所证明、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乾钢驾驶贵CCX70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槐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乾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槐举无责任后,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槐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侵权责任人杨乾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王槐举的相关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医疗费部分,被告杨乾钢垫付的医疗费用54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与被告杨乾钢所达成的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5465.00元后,由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乾钢;原告出院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自行检查、诊疗产生的诊疗费用893.72元,与出院医嘱相符,系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充分,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遵义县南白城区印刷厂证明及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为该印刷厂职工、月收入为4500.00元,但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厂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槐举仅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册,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45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所持异议成立,遵义县南白城区印刷厂的证明及工资清册能够证明原告王槐举从事印刷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收入可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9.14元/天(36187.00元/年÷365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但被告方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做合理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前述《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以住院治疗的50天为宜,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3元/天(28224.00元/年÷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适当的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按每天30.0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应为住院治疗期间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根据本地乘车习惯,基本未索取票据或无票据提供,另一方面,原告受伤后住院、作检查、做鉴定等,产生一些必要的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交通费部分,可酌情综合考虑500.00元。原告王槐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其主张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00元为宜。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赔偿电动车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就其手机、手表、U盘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就原告王槐举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43.72元(其中被告杨乾钢垫付54650.00元,原告王槐举自行支付893.72元);2、误工费11698.52元(99.14元/天×118天);3、护理费3866.50元(77.33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元/天×50天,其中被告杨乾钢预付20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30元/天×5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原告母亲罗书容,其已年满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2.52元(4740.18元/年×5年÷4人×10%)。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926.66元(41334.14元﹢592.52元)。

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22735.40元,除去被告杨乾钢垫付的医疗费54650.00元、预付生活费2000.00元,原告王槐举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6085.40元(122735.40元-54650.00元-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贵CCX70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案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足额赔付。被告杨乾钢应承担的原告王槐举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608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槐举。被告杨乾钢为原告王槐举垫付的医疗费54650.00元、预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6650.00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与被告杨乾钢所达成的和解,在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5465.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51185.00元给被告杨乾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槐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08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乾钢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1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槐举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杨乾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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