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衡诉古邦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先予执行裁定书
原告王衡,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德军,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王衡之父亲。
被告古邦助,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洁,贵州省江口县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衡诉被告古邦助、刘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急需医治,而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肇事车辆贵CS4693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申请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先行支付1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王衡医疗费1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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