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贤诉被告秦贤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道强,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王明贤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朝荣,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遵义县乐山镇浒洋水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贤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群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廷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继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童志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学,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明贤诉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强、卢朝荣,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贤诉称:我系原鸭溪区金竹乡浒洋水村四合头村民组的村民,因浒洋水库扩建工程,于1983年搬迁至原鸭溪区大岚乡大岚村新庄村民组(现为鸭溪镇杨柳村新庄组)。根据当时的搬迁政策,我获得了3份承包地(含宅基地在内),其中有一块0.81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东抵刘廷远土、南抵公路、西抵秦贤财住房旁边人行道、北抵秦贤永竹林)在我耕种三年后,被村民钟国辉强占耕种,后经当时大岚乡政府处理,我服从处理意见,继续让钟国辉耕种。钟国辉死后,2012年经鸭溪镇综治办调处,我收回该土地后出租给李强耕种了1年。2014年1月,被告秦贤财等将我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桂花树扯掉,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13日,经鸭溪镇综治办、鸭溪镇杨柳村委会调处,鸭溪镇杨柳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土属我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12月4日,我正在腾净该土地上的杂草准备耕种时,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采取挖土、种树、种菜、牵耕牛入场等方式予以阻扰、破坏,不让我耕种该土地。我向鸭溪镇派出所报警,待民警赶到后,五被告才暂时停止阻扰行为,但仍扬言不让我耕种。五被告无故阻碍我耕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对该土地的承包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我对土地进行耕管。
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共同辩称:原告1983年搬迁至原鸭溪区大岚乡大岚村新庄组时,按照当时的搬迁政策,原告已经分得了3份责任地(包含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土地1980年土地下户时属于集体的机动地,使用权属于集体,一直被钟国辉强占耕种至2005年,后由钟国辉姨侄王刚耕种,2013年,原告突然说该土地是其承包地,王刚便没有继续耕种,原告在没有承包证的情况下强占了该土地,在这之前,原告没有对该土地进行耕种,故该土地不属于原告享有,原告无权耕种。我们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是维护村民组的集体权益,不存在侵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贤因浒洋水库扩建工程,于1983年搬迁至原鸭溪区大岚乡大岚村新庄组(现为鸭溪镇杨柳村新庄组),按照当时的搬迁政策,原告王明贤分得3份承包地(包含宅基地在内),后因其中的0.81亩土地(东抵刘廷远土、南抵公路、西抵秦贤财住房旁人行道、北抵秦贤永竹林)被钟国辉耕种,鉴于此,1989年遵义县大岚乡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明确给原告王明贤减免定购粮和各种提成款。2003年钟国辉死亡后,该份土地由钟国辉的亲属王刚耕种,2012年11月经鸭溪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处,并出具了原告王明贤收回该土地的证明,2014年3月,鸭溪镇杨柳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本案争议的0.81亩土地的使用权属王明贤户。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明贤在对土地进行耕种时,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以该土地属集体的机动地,原告王明贤对土地进行耕种侵害了集体和自身的合法利益为由,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明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其对土地进行耕管。
审理中,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对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县大岚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庄队王明贤差土一事的处理意见》,鸭溪镇杨柳村委会证明,鸭溪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及鸭溪镇杨柳村委会证明,秦贤财等人《杨柳村新庄村民组关于集体制止违反占地,请求土地确权的申请》,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遵义县鸭溪镇杨柳村新庄组东抵刘廷远土、南抵公路、西抵秦贤财住房旁人行道、北抵秦贤永竹林的0.81亩土地,经过鸭溪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鸭溪镇杨柳村委会等调处,并由鸭溪镇杨柳村委会出具证明明确由原告王明贤户占有使用该土地,原告王明贤有权对该土地进行耕管。因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属于集体机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机动地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确实实施了阻碍原告王明贤耕种土地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王明贤要求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停止对原告王明贤耕管的位于鸭溪镇杨柳村新庄组东抵刘廷远土、南抵公路、西抵秦贤财住房旁人行道、北抵秦贤永竹林的土地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秦贤财、王群云、刘廷书、陈继会、童志珍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洪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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