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志诉冯文杰、敖国才、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文杰,1973年9月26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敖国才,1967年10月25日,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朱贤明,1965年5月2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林志诉被告冯文杰、敖国才、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昌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志委托代理人彭继友及被告冯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国才、朱贤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志诉称:被告冯文杰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敖国才、朱贤明对该借款作了连带担保。由于被告违背承诺,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高借款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到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敖国才、朱贤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文杰辩称:我因欠朱贤明借款600000.00元万元本金及100000.00元的利息。经朱贤明介绍,我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但借款的700000.00元我没有带走,而是直接用来偿还朱贤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了。我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敖国才作了担保,我不知道朱贤明也是我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敖国才、朱贤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冯文杰经被告朱贤明介绍向原告王林志借款700000.00元,原告王林志支付被告冯文杰借款后,冯文杰向王林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敖国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贤明在冯文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王林志出具对该7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一张。
另查明,被告冯文杰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依据、照片、朱贤明的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林志与冯文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林志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冯文杰虽没有直接领走现金,但已将该款用来偿还朱贤明的欠款,故对双方的借贷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
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冯文杰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8日起算。关于王林志要求担保人敖国才、朱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敖国才、朱贤明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国才、朱贤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志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2015年1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敖国才、朱贤明对被告冯文杰7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林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0.00元,由被告冯文杰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 昌 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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