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强诉郑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郑德洪,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朝强与被告郑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强诉称:被告郑德洪在新舟镇我家中向我购买辣椒,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辣椒款40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在5个月之内付清,到期不付每月按2%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直至最终无法联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401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给付2013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郑德洪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另外我做辣椒生意是和刘廷勇合伙的,要等刘廷勇来一起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辣椒,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辣椒款40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9月27日支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1000元属实,并写有欠条,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差欠的辣椒款40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给付2013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倡导诚信,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其作辣椒生意系与刘廷勇合伙,应通知刘廷勇共同处理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欠款系被告一人所书写的欠条,刘廷勇并未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与刘廷勇是否合伙做生意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朝强辣椒款40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郑德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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