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谈婚,于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舒甲。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应有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说反而遭到被告的打骂,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便离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由此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舒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谈婚。2010年3月15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舒甲,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与子女舒甲一起离家外出江苏打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某某经其亲属联系得知王某某起诉与其离婚,被告电话中向本院表示没有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子女至今随被告生活,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今后另行找原告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遵义县西坪镇茶元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应有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便与子女舒现文一起离家外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子女至今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舒甲由被告舒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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