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7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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