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7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A、2005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王B。由于我经常在外跑运输,在家陪被告的时间相对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生疏。2012年5月,被告在家与我母亲发生矛盾,我在外回来之后与被告理论,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王A、王B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00元。

被告范某某春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王A、2005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王B。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十年以上,期间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范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附带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三合镇刀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春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人民陪审员  吴德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