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7
原告王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修文县人。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分居已经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修文县法院调查函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中 伟

审 判 员  杨 晓 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菲(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