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水诉赵亮海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王治水,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亮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赵礼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赵礼淑,贵州省遵义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治水诉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治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水诉称:我之子王世龙与被告赵亮海之女赵礼淑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户就王世龙与赵礼淑的婚事进行协商,因被告赵亮海及其妻聂天辉膝下仅有两个女儿赵礼会和赵礼淑,依照农村风俗,王世龙和赵礼淑结婚后为方便照顾赵亮海夫妇,我儿子王世龙作为上门女婿,需要居住在女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经两家协商一致,由我出资5万元在被告赵亮海原建成的一层房屋(位于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统村组)上修建第二层房屋,该层房屋由王世龙、赵礼淑夫妇居住。房屋建成后,王世龙和赵礼淑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居住在我出资修建的房屋中。2014年9月,被告赵亮海一户的土地及房屋因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被政府征收,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共同签字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土地补偿款等共计1394379.71元,其中,由我出资修建的第二层房屋面积为160.7384平米,按照此面积与拆迁总面积381.03平米的比例计算,所获得的房屋主体(不含装修)补偿款为321480.765元、搬迁补偿费为2054.7162、搬迁奖励费为12328.2974元,共计335863.779元。我与被告就该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9月22日,在贵州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经协商,由我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约定:虽该房屋第二层系我所有,但为了保证王世龙及赵礼淑今后的生活,我自愿承诺在获得我出资修建的第二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21476.8元后30日内,为其夫妇二人在鸭溪购买80平米以上的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孙女王语馨的名下。该保证书有我、赵亮海、聂天辉、王世龙、王世忠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即便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拒绝将本应由我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我,即被告尚应支付我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共计335863.779元。本案争议的第二层房屋系我出资修建,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依法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我所有,被告无权获得该笔款项。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向我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共计335863.779元。

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共同辩称:原告王治水之子王世龙与赵礼淑系夫妻,在王世龙和赵礼淑结婚前,原告王治水出资3至4万元在赵亮海原有一层住房上修建第二层房屋属实,但该房屋我们也有出资,房屋装修原告王治水没有出资,该房屋是为王世龙和赵礼淑结婚后居住而修建的,属于馈赠。现该房屋被征收属实,面积有160.7384平米,获得补偿款321476.8元,但被征收房屋在名义上和事实上的业主都不是原告王治水,原告王治水无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等款项,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修建房屋由王世龙及赵礼淑居住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馈赠。原告王治水自己写的保证书属于单方行为,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王治水将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列入诉请总金额有异议,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水与王世龙系父子。被告赵亮海与被告赵礼会、赵礼淑系父女。 2011年,因王世龙、被告赵礼淑准备结婚,原告王治水与被告赵亮海两户口头协商,由原告王治水出资在被告赵亮海原有一层住房(位于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统村组)的基础上修建第二层房屋供王世龙和被告赵礼淑婚后居住。事后,原告王治水投资修建了房屋主体工程,被告赵亮海进行了装修,房屋修建完成后,王世龙、赵礼淑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便居住在该第二层房屋中至拆迁。因贵州茅台集团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以被告赵亮海为户主的土地和房屋(含原告投资修建的第二层房屋)被征收和拆迁,2013年12月9日赵亮海签名确认的《贵州茅台集团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房屋拆迁堪丈基础表(一)》及附属明细载明,以被告赵亮海为户主登记的砖混结构房屋的面积为381.03平方米,赔偿金额为762069.4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在《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赔付计算确认表》的户主签名栏签名捺印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共计1394379.71元,款项构成为土地(含青苗费)190890.91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1163903.9元、林木5490元、搬迁补偿费4870.7元、搬迁奖励费29224.2元。该表备注栏注明“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三户共有,各占三分之一”。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治水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原告王治水于王世龙、被告赵礼淑结婚前投资5万元在被告赵亮海原房屋基础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面积为160.7384平方米,被征后共计赔偿321476.80元,为了儿子王世龙、儿媳赵礼淑夫妻共过日子,原告王治水承诺在获得321476.80元的款项后,三十日内无条件为王世龙、赵礼淑夫妻在鸭溪镇购买不少于80平米的商品房一套,产权为孙子王语馨名下,若违背上述承诺,自愿拿出16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儿媳赵礼淑。在该《保证书》的在场人栏有王世忠、王世龙、赵亮海、聂天辉的签名。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60.7384平方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赔付计算确认表》、《关于赵亮海户房屋结构更改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集团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房屋拆迁堪丈基础表(一)》及附属明细、《保证书》、询问笔录、庭审记录、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治水出资和被告赵亮海提供原有第一层住房作为承载基础修建房屋并交付给子女居住使用的性质、本案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的领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原告王治水出资和被告赵亮海提供原有第一层住房作为承载基础的性质认定。

原告王治水与被告赵亮海为了子女结婚,由原告王治水出资,被告赵亮海提供其原有的一层住房作为承载基础,共同修建第二层房屋供王世龙和被告赵礼淑婚后居住,系附条件的赠与,王世龙和赵礼淑结婚后,夫妻二人便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至拆迁,该赠与条件已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原告王治水与被告赵亮海共同修建房屋并交付给子女结婚居住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

二、本案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本案中,原告王治水和被告赵亮海共同修建房屋系为了子女结婚需要,虽未明确表示赠与王世龙和赵礼淑夫妇,但却以交付这一客观行为明示系赠与王世龙和赵礼淑夫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王世龙和被告赵礼淑所有,该房屋(面积为160.7384平方米)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项应属王世龙和被告赵礼淑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的领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签字领取本案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领款行为给其导致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王治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的领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王治水要求判令被告赵亮海、赵礼会、赵礼淑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共计335863.7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治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王治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尚荣江

代理审判员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陈廷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