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兴联诉詹明军、詹明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温兴联,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明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詹明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兴联与被告詹明军、詹明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兴联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詹明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詹明军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兴联撤回对被告詹明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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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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