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国红与邬国英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邬国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邬国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国红诉被告邬国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国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国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邬国红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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