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彬与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文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郑婷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毛天举,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彬、郑婷玉诉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天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3月19日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彬、郑婷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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