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安江诉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吴安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香山居。

法定代表人邹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崇韦。

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县团溪镇。

法定代表人孙荣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颜冲。

原告吴安江诉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崇韦、王强,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颜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安江诉称:2009年10月30日,我与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征用我在团溪镇香山村上槽田的山林9.90亩。根据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的记载,我拥有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沟头组余家窝凼山林16.19亩的使用权。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了我上述被征用的林地,并侵占了我余家窝凼余下的6.29亩林地的使用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我林地被侵占的款98124元。

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侵占原告的山林,不应赔偿。我公司是基于与贵州恒东工贸有限公司遵义县团溪镇刺梨坡铁矿(以下简称刺梨坡铁矿)的买卖关系使用的土地。2009年,刺梨坡铁矿委托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征用山林,原告的9.9亩山林就在其中,这9.9亩山林是经实地勘察的,原告称与林权证上的16.19亩不一致,可能是填发林权证时工作人员估算的,且这些被征用的地如原告认为被侵占,应在2009年就提出来,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找我公司协商过此事。

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述称:2008年颁发林权证时,程序不严谨,所填亩分未实际丈量,这是人民群众都知晓的,也是群众大会认可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的林权证记载了林地亩分16.19亩。但在征地时,是经林业部门专业人员测量,林地使用人签字认可后才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吴安江余家窝凼的山林实际测量为9.9亩,且在征地时如有群众不服还可申请复核,但原告并未提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安江颁发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载明:座落于团溪镇香山村沟头组,小名为余家窝凼,林地所有权人为团溪镇香山村,林地使用权人吴安江,面积16.19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界限为东至庞乐全责任山林界界沟,南至地质队至大屋基支路,西至唐正付责任山林界界沟,北至余家窝凼山沿。2009年10月30日,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与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原告吴安江农户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原告吴安江农户位于团溪镇香山村沟头组余家窝凼的林地,该林地地块名称为“上槽田”,四至界限为东抵庞光林责任林界,南抵王良富责任土界,西抵何明举责任林界,北抵分水岭,共9.90亩,吴安江及其妻陈敏芬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同年,该地被剌梨破铁矿使用,余家窝凼作为矿山被开采完毕。2014年4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基于转让关系批准遵义县团溪镇刺梨坡铁矿变更采矿权人名称为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30日,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另与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王良富农户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王良富农户位于团溪镇香山村沟头组的大屋基、窑子土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何明举责任土界、庞光林责任林界,南抵何明举责任土界、庞光林责任林界,西抵庞光林、吴安江责任林界、何明举责任林界,北抵何明举责任土界、吴安江责任林界。同日,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与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何明举农户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何明举农户位于团溪镇香山村沟头组的枫香湾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抵王良富责任土界,南抵何明举责任土界,西抵胡正权林界,北抵“上槽田”田界。另查明,庞乐全系庞光林之父,系同一农户。地质队至大屋基支路与王良富责任土界,以及唐正付责任山林界界沟与何明举责任林界系相邻关系,余家窝凼山沿与分水岭实为同一边界。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吴安江的山林不规则,空间较大,在征占时有可能有一块没有被征占到,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是依据林权证上的亩分减去已被征占的亩分来计算的。原告吴安江称未被征用的部分是挨着何明举家的责任林界的,未被征用的林地是被强行挖的,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吴安江余家窝凼的林地未被征用完,四至界限的一边界仍应是吴安江的林地,吴安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征地补偿协议书、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492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204号,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分别与王良员、何明举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安江农户自愿与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团溪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原告吴安江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征地补偿协议书》记载的四至界限清楚,被征用林地边界已抵其他农户边界及余家窝凼山沿。原告吴安江主张还有部分未被征占的林地被被告遵义县香山矿业有限公司强行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安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吴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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