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加宽、周光宇诉曹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吴加宽,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周光宇,贵州省金沙县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江,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昌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加宽、周光宇诉被告曹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宽、周光宇及委托代理人葛江、被告曹昌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兆胜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加宽、周光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因被告自称在仁怀有挡墙工程,双方便于2013年7月22日在金沙县罗马街签订《挡墙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在签协议当日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购买了搅拌机、振动棒等设备花费共计42000.00元,被告承诺该42000.00元由其承担,待结账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按约交纳保证金及购买设备后,于2013年8月24日进场,但一直未得到施工。同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工程做不成了,且短期内返还不了300000.00元的保证金及42000.00元的损失,请求缓段时间。从2014年到2015年4月,被告多次承诺还钱但一直未履行。由于被告违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挡墙工程承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3、赔偿原告损失4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昌华辩称:1、该保证金是马成华实际收取,由于马成华涉嫌伪造印章罪被羁押,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等马成华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开始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不知道也没有要求原告购买搅拌机等设备,我方不承担其损失的赔偿;3、由于该挡墙工程还在运行,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在金沙县罗马街签订《挡墙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曹昌华将位于仁怀市二合镇酒工业园区华台酒业公司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周光宇、吴加宽,单价为包工包料每立方米290.00元;乙方手续完善后,甲方在七日内三通一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交纳保证金300000.00元,保证金按每月退还100000.00元,三个月全部退还。两原告共同出资并以吴加宽的名义于2013年7月22日向曹昌华交纳了保证金300000.00元,曹昌华出具收据一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曹昌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可施工的项目工程,原告亦未能进场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加宽、周光宇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挡墙工程承包协议、收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分包协议、挡墙工程承包协议、案件通知书及报告书、打款凭条、相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加宽、周光宇与被告曹昌华之间签订《挡墙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施工项目,且至今亦不能向原告确定可入场施工的时间,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3年7月21日签订《挡墙工程承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吴加宽、周光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昌华辩称原告所交保证金已经交给发包方马成华,现马成华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马成华与原、被告所签协议没有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加宽、周光宇与被告曹昌华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挡墙工程承包协议》;

二、被告曹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加宽、周光宇保证金3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加宽、周光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0元,减半收取3215.00元,由原告吴加宽、周光宇负担395.00元,被告曹昌华负担28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巩华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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